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34號原告 蔡朝任 訴訟代理人 賴永崇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9點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因被告授權委任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負責處理之市區道路設置及管理缺失,路面有寬0.6公尺深6公分之坑洞,導致原告摔車前滑行撞擊由第三人 楊智閔 所駕駛之AJF-7073之小客車,造成原告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膝及右踝錯扭傷、下肢多處擦傷及頸部挫傷疑似頸椎脊髓損傷,致腦震盪與頸椎脊髓撞擊受損,左手及頸椎脊髓需要長久復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提出其曾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揆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惟該協議主體並非本件被告,仍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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