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告 吳宜峰 被告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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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RANCH(HONGKONG))法定代理人 鄭祉恒 上列當事人因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之訴訟事件,嗣上訴人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本件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上訴時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4,000元計算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794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1,196元,是本件上訴人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98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