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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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告 余宣萱
余梁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林宇凡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合意管轄法院優先有管轄權,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26、5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衍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等為要保人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所生之不當得利,自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有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本院經核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謄本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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