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告 鄭明艷 被告 林曜華 即 林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27日減縮剩餘財產之金額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2年4月18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家調字第307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是本件應以102年4月18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原告於結婚時之財產為0元,離婚時之財產約10萬元;被告於結婚時之財產不明,離婚時之財產約有存款40至50萬元(4月16日於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有140,060元、4月17日於土地銀行有32,288元、4月24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1,00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名下存款係父親所贈與。原告無婚前財產,婚後財產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存款26,10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16,318元;被告婚前財產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存款89,866元、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90,279元,婚後財產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存款492,223元、土地銀行之存款114,676元,惟另有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合計246,64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2年4月18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家調字第307號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司家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約40至5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婚後有上開數額之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院亦迭次闡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事實予以具體化。而原告就其該部分之主張,固據聲請調取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交易明細,惟其前揭所泛言主張被告於臺中銀行大慶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均與被告離婚時之存款餘額不相符合,且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並無開立帳戶資料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3年10月3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3年10月3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3年10月8日西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執此,自難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