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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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第31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惟考及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28512號被告吳承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峻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30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1公里處(臺中市后里區轄)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報告、現場圖、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