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 林和男 相對人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收據暨訴訟費用計算書,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9,614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7,734元│相對人預納│├───────┼────────┼───────────────┤│聲請人之第三審│30,000元│聲請人預納││律師費用│(最高法院核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一、聲請人第一、二審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240,000元,第二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3,162元,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82,690元(計算式:33,076+││49,614=82,690),已先行確定部分,依第二審已確定部分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1/4即20,673元(計算││式:82,690×1/4=20,673)。││三、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2,017元(計算式:82,690-20,673=62,017)││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7,734元,合計99,751元。依第二審更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97,756元、餘1,995元由聲請人負擔││。││四、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依第三審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折抵相對人已支預納之訴訟費用37,73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0,022元(計算式:97,756+30,000-37,734=9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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