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6、3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廖瑞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與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1號判決,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廖瑞民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6樓之1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1年7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斯斯感冒膠囊19粒,並經廖瑞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於101年7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對廖瑞民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上開2次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即可待因陽性反應(涉犯施用海洛因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瑞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瑞民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於101年7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對被告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海洛因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扣押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第9頁及其背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頁)、尿液採驗同意書(警卷第12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警卷第13頁)各1份、現場相片7張(警卷第14至1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1年8月6日東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甲種指揮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卷第1頁至第4頁背面)、採證照片2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卷第24頁(下稱毒偵286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人犯攜帶財物收發保管登記簿(毒偵286卷第25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偵286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斯斯感冒膠囊19粒等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89年9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廖瑞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職業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並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毒偵286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是上開殘渣袋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毒偵286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斯斯感冒膠囊19粒,雖係被告所有,然既無積極
證據足茲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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