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62號原告 鄧氏書 被告 姜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意旨: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兩人未育有子女。惟婚後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經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亦經常辱罵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迄至民國99年5月
9日左右,原告自越南返台時,被告因不滿原告自行辦理台灣國民身分證,復再將被告趕出家門,不願原告返家迄今,致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被告亦不願再與原告聯繫,是兩人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其與被告於95年4月3日結婚,婚後
原告來台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兩人並未育有子女,嗣於99年7月27日原告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0年8月26日為戶籍登記,現兩人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96年5月29日婚姻期間,曾在兩造上開原住所,以
持刀恐嚇之方式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3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復經常陳述輕視越南人之言語,或無故將原告趕出家門,最後一次係於99年
5月9日左右,被告因不滿原告自行申辦我國國民身分證,竟拒絕原告返家,致原告離家別居,迄今兩人已分居逾2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並經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3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錄音光碟據本院勘驗錄音內容之結果,被告確實有指訴越南人沒頭腦、自私之輕視原告等內容,且因原告取得身分證一事,即表示其不能容忍一個有身分證的老婆,並要求原告離家之言語無訛,此有本院100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另原告之堂姐即證人 鄧金燕 亦到庭證述:「(問:兩造相處情形?)我多少知道,我先嫁來臺灣,我住在彰化,後來原告才嫁過來的,我知道他們二人吵架原告會打電話給我,他會跟我抱怨,一、二年前原告去越南回臺灣打電話叫我從彰化上來臺北,原告說被告不讓他進門,要我幫他跟被告講,我後來有上來,我也有跟被告溝通,但被告一直說有的沒有的,我一直勸被告讓原告回家,被告有同意原告就回家了,我前一晚接到原告的電話,隔天就上來,這種情況發生過
二、三次,但是我上來調解只有一次,其他都是接到原告的電話。(問:被告不讓原告進門的原因?)他們二人吵架,吵架原因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二人無法溝通,我去調解那次,原告回越南被告打電話都找不到人,所以才產生誤會。(問:否知道二人是否住在一起?)沒有,已經開始分居了,應該已經分居一、二年,分居原因我不曉得,二造分居後,我偶爾會上來看原告,他自己租房子,但沒有再遇過被告。(問:兩造婚姻有何問題?)因為語言、個性不合所以溝通不良,有一次我問被告說為何二人不生小孩,被告說我妹笨,萬一生的小孩像我妹一樣笨,所以不生,但我覺得這個理由不合理。」等語甚詳(詳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實在,且其據此主張被告之行為已致其身心受創,並使婚姻產生破綻等語,亦屬可採。
㈢再者,原告遭被告驅趕,而於99年5月離家別居後,被告本
應檢討、反省,積極彌補婚姻裂痕,惟其不為此圖,並無為何修補感情之舉措,亦未見曾提出一己協力邀求被告返家同聚,致雙方分居經年,均無尋求解決之道,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添夫妻之隔閡,並加劇婚姻之破綻。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執此以觀,被告於婚後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互重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然被告卻曾持刀對原告恐嚇,及經常為輕視原告之言語,並趕原告離家,拒絕讓其返家,其之行為顯已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相尊重之義務,自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並致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足使原告難以容忍、諒解,而生婚姻之破綻。且原告自99年5月9日遭被告驅趕離家別居後,兩造迄今始終未回復生活,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修復感情之意願及行為,更添夫妻之隔閡,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再營夫妻共同生活顯有重大阻礙。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及社會地位,並考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因被告數次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致雙方迄今分居已逾2年等舉措,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無法再和諧、誠摯共同相處,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 繼衡 以原告於本院表示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於99年5月9日最後一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後,均無道歉、要求原告返家、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於本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然被告自身亦已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可認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另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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