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台中縣○○鄉○○段204、207地號),應更正為(台中縣○○鄉○○段○○○○號約31平方公尺、207地號約18平方公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依通知拆除擺放上址之貨櫃屋及棚架,此業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員工 黃俊哲 於偵查終結證明確,並有拆除後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復如期繳納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0320元,亦有繳款執據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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