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20963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九六三號被告吳詩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七二零公克)、MDMA十二粒(合計淨重三點四零九零公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一OO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逕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吳詩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七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十二粒(合計淨重三點四零九零公克),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O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七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嗣經本院於一OO年六月三十日以一OO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駁回後,同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一OO年度聲更字第一O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本院一OO年度聲更字第一O號裁定,係駁回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此與實體事項以裁定行之而具有與實體判決同等效力之情形不同,本院一OO年度聲更字第一O號裁定駁回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倘再為聲請裁定,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吳詩婷涉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地,以每公克新台幣四百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與 王玉婷 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五三之五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八七一八公克)、MDMA十二粒(驗餘合計淨重三點四零三零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二十一點二公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不足,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O八八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航藥鑑字第O九九五O七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㈢、然查被告前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命被告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O三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在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如前述,但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艾摩爾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且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後,除扣得上開毒品外,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O八O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足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雖呈MDMA陰性反應,但其既持有MDMA十二粒為警同時查扣,顯然被告亦涉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茲被告此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係在其前案經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揆諸最高法院前開決議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無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O六三號、第九OO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無需另為觀察、勒戒之執行,業由檢察官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O八O號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以行政簽報作結等節,所憑見解,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且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將證據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依上規定,證物應以「實物提示」,則扣案證物必須透過證據調查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此種證據調查程序,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合法證據調查,始可採為判決基礎。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及MDMA十二粒,倘依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逕以裁定沒收銷燬,不僅審判法院無法以實物提示予被告辨認,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檢視該不利被告之證物,俾為被告進行有效辯護,實有違現行刑事訴訟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及MDMA十二粒,自屬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裁判,自不得遽以聲請本院裁定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O一年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一O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