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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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杰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立杰有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認定事實,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斟酌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原判決僅以證人 劉長儒 、 許育福 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而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僅係聯繫見面,未見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代稱等與毒品交易具關聯性之內容,難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㈠關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長儒(即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已坦承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長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劉長儒見面之事實,且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其與劉長儒沒有恩怨(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七頁反面)。劉長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一○二年六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雙方約在嘉義縣○○鄉○○村許育福住處交易,總共交易約十次」,並指認被告之照片為其毒品之上游來源(警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是,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開始是透過許育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都先打電話給許育福,許育福再聯絡被告,被告就會到許育福新港住處,我們都在場,因為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我是拿錢給許育福,他再拿給被告,被告再把安非他命交給許育福轉交給我,之後我也有直接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我都賒欠沒有給錢…。(哪幾次通話內容是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成交的〈檢察官命當庭勾選對話〉?)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點多,我在中山高嘉義交流道附近,我有向被告購買二錢的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把錢給他,他先讓我欠著。我之前還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但是不在通訊監察譯文內。(你與被告有無私人恩怨?)沒有,我只有因為向他買安非他命欠他錢,我沒有陷害他。」(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交易嗎?)沒有,我向被告賒,有拿到貨,拿兩錢,叫被告記著,是賒帳,沒有給錢」(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二頁背面至九十三頁)、「(拿兩錢,地點確定一下在哪裡?你說下午那天約的地方在哪裡?)我忘記是不是在嘉義的交流道、…(到底是在中山嘉義交流道還是在哪裡?)、(所以偵查中講的是正確的嗎?)對。(…是你們有講好說電話中不要講嗎,還是怎樣,是不是有講好見面時再講?)原本我就不太敢在電話中說有。我們是講好都見面再講」(第一審卷㈠第九十四頁正反面)、「(審判長問:你為何會指認被告有賣你毒品?)因為我被抓到的時候,許育福就把事情通通供出來了」(第一審卷㈠第九十六頁反面)。如果無訛,劉長儒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證述似無太大差異與矛盾,雖其關於交易地點之陳述較模糊,且前後稍有出入,但原審未與雙方相約見面之卷附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六十七頁)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關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福四次(即附表編號2至5
)部分:被告坦認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育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與許育福見面。許育福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一○二年五月份起開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曾向他購買約十五至二十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嘉義縣太保『美○○』汽車旅館前門口,向他購買一兩重之安非他命,每兩約新台幣(下同)四至五萬元不等價格向他購買,地點大部分都在嘉義縣、市○○○道下或東西向交流道附近等地進行交易」(警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命其勾選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話:「(問:是否為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我只要跟林立杰聯絡,就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一○二年十月二、六、七、十日,我確實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每次我大概都跟他購買一兩至五兩,一兩約四萬元,我有時會先賒欠,一○二年十月二、六日是約在當時我承租的地方,但我不確定是哪裡,我租過太保市○○○道大學社區」(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一○二年十月二、六、七、十日之通聯譯文,許育福確認後證稱:當天交易毒品均有成功,交易數量均為一兩,十月二日地點在嘉義交流道的輪胎行、其餘三次交易地點在其租住處(嘉義縣政府所在之太保市)(第一審卷㈠第七十三頁背面至七十四頁、第八十頁)。是有一次其帶別人女友被打,係因被告洩漏其住處,但其並未因此責怪被告(第一審卷㈠第七十六頁背面),供出被告與此事無關(第一審卷㈠第七十九頁)。被告讓其賒欠是因為其有在販賣毒品(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一頁)。審判長訊及:有無約定好如何聯絡,你跟被告有講好電話中跟你約定方式嗎?許育福證稱:有什麼事就見面再說(第一審卷㈠第八十六頁)。如果均無訛,許育福就其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證述一致,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雖許育福就交易地點之證述稍有出入,交易數量亦時有不確定之語,但依其證述可知係其向被告購買次數甚多,是否記憶不清或陳述方式及詳簡不同所致,原審未予究明釐清,就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說明如何無法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遽以監聽譯文內容僅係聯繫見面,未見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代稱等與毒品交易具關聯性之內容,無法與許育福所指毒品交易內容互相勾稽、比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割裂證據單獨判斷及理由不備之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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