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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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上訴人 黃啓明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啓明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李賢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對保前之某日,由該名自稱「李賢光」之男子先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一個,再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李賢光部分之本票),並同時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偉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職員即負責對保手續之 劉俞伶 帶回偉伯公司而行使之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審判時止,均未曾改變「確有介紹本件汽車買賣及貸款」、「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當晚七時僅單純搭載 陳威寧 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並未與劉俞伶見面」之說詞,但原判決理由卻記載「上訴人坦承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當晚七時與劉俞伶見面」等旨,對上訴人之辯解顯有曲解,從而其判斷自屬失誤而不足採。㈡上訴人未因本案核貸從中獲得分文,僅單純介紹車商予欲購車之 胡正偉 ,以及媒介兆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元公司)辦理車貸,最後辦理車貸放款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與負責對保手續之偉伯公司均和上訴人無關,且本案核貸過程怪異,和潤公司要求提供保人並由偉伯公司辦理對保之依據何在?辦理對保之劉俞伶是否具備相關證照?本案是否為內部作業缺失抑或內神通外鬼之情形?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僅憑劉俞伶一人之證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屬率斷。㈢證人陳威寧於原審審理時所簽二十次「李賢光」之字跡,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所簽之字跡比對,依肉眼目視即可發現有明顯差異,顯然其心中有鬼,其證詞不能採信,惟原判決竟予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和潤公司於對保前照會之電話,係由陳威寧以「李賢光」名義,回答照會人員相關問題,陳威寧所稱:該通電話係上訴人告知欲讓其練習金融機構照會電話之用,不知為真正之照會電話等語之證詞,漏洞百出,且若非事前申辦貸款時已送交對保電話予金融機構,豈會有該通照會電話,故陳威寧早知有該通照會電話存在,亦可知該通照會電話為陳威寧一人導演,而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採信陳威寧荒誕之證詞,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納證人劉俞伶於偵、審中所稱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前來85度C辦理對保時,並非帶同李賢光本人到場,而係陪同自稱「李賢光」之不詳姓名人出面,並由該「李賢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當時所見到之「李賢光」與開庭時所見到之李賢光本人確非同一人之證詞,及證人胡正偉於偵訊中所證其購車貸款找不到保人,上訴人則說會幫其處理,而對保當日係上訴人帶同自稱「李賢光」之人到場等語之證言,並證人李賢光於第一審所為:本案在85度C對保時,伊在公司上班,有不在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上「李賢光」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為,且印章亦非伊所有之陳述,佐以陳威寧所陳:李賢光因曾委託伊辦貸款,而交付身分證件等影本,嗣李賢光因想將債務整合,伊即找上訴人幫忙,並將李賢光資料交給上訴人;又伊非對保當日假冒「李賢光」之人,且伊當日亦未在對保之85度C現場等語之證述,暨卷附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正背面、和潤裕融對保注意事項、和潤公司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覆核後核准通知書、汽車行車執照、代償證明、李賢光所屬之公司出勤表及確認本件本票債權對李賢光並不存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八六號簡易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再審酌劉俞伶、胡正偉均一致證稱對保時,陳威寧並未在場等情,暨上訴人坦承確有介紹本件汽車買賣及貸款,並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及當晚十時許,先後前往上開85度C,及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與劉俞伶見面;事後並獲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多元之佣金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僅介紹胡正偉與車商買賣汽車及介紹其與兆元公司辦理貸款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如何於有利可圖之情況下,確有參與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及文書之動機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劉俞伶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上訴人如何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當晚七時許,與劉俞伶見面一節,已據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供稱:「(問:在85度C對保當晚你跟何人去的?)……,我到的時候,劉俞伶、胡正偉都坐在那邊了。」(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一頁);「(問:對證人劉俞伶之補充陳述,有何意見?)……我跟證人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在85度C,一次是在科工館」(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則原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坦承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當晚七時及十時許,先後二次與劉俞伶見面等旨,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空言否認,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本件有關上訴人如何為圖佣金,而參與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及授權書等文書,以及和潤公司於對保前照會之電話,雖係由陳威寧以「李賢光」名義,回答照會人員相關問題,惟如何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三頁),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主張未因本案核貸從中獲得分文,僅單純介紹車商予胡正偉,本件係陳威寧一人導演,而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而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和潤公司要求提供保人並由偉伯公司辦理對保,有無依據,及辦理對保之劉俞伶是否具備相關證照,亦於上訴人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陳威寧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所簽「李賢光」之字跡,是否有明顯差異,亦與上訴人有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蘇振堂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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