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本案遭竊地點,既非屬住宅,亦非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辦公及教育場所乙事,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據,是上開國小及幼兒園教室之圍牆及窗戶,皆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施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合,爰逕予更正之。又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包含竊盜罪,罪質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項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因一時貪念,恣意著手行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屬至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