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本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本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本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03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年間」;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曾本賢涉嫌毒品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
1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8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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