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3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起,即一再犯下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竊盜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