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4號聲請人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選定聲請人江福妹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預納裁判費,為訴訟當事人即原告所負義務,如原告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聲請訴訟救助;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等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緣聲請人前因對法務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6號),經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對本件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以下稱為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106年度訴字第65號、第66號就伊請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105年度訴字第5293號、臺灣高等法院承辦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事件之法官行使懲戒權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並命司法院應對前述案件法官進行評鑑程序,以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賠償等情,而提起行政訴訟。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主張略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應參酌債務人之資力,而聲請人提本案訴訟時已無資力,聲請人之父○○○於000年00月間死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1年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等規定,通知聲請人提供擔保,否則將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等,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本案訴訟應判決聲請人勝訴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江福妹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下簡稱為桃園執行分署)101年12月10日 桃執禮 101年道罰執字第00251954號執行命令、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中桃園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固可認聲請人有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而受行政執行,惟此僅顯示聲請人有公法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至聲請人之父○○○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對聲請人資力有何影響,亦難僅憑此而為判斷,故本院無法據此得知其完整之財產情形,遑論其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實際資力狀況;而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乃係駁回聲請聲請人先前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從佐為本件聲請之有利資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