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楊南鄉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興南夜市內)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見其行車不穩,乃趨前攔查,於攔查中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乃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上訴人回答警員飲酒結束時間係當日15時,故警員於提供杯水予上訴人漱口,且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萬元、吊銷駕照、扣車)後,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多次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惟因上訴人吹氣不足或吹氣中斷致均未能顯示酒測值而完成酒測,警員乃於同日18時3分許,以其有「拒絕酒測(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27日前(上訴人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6年
1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稱於1月14日17時見上訴人騎車不穩,為何至上訴人約於17時20分○○○區○○街○○號前下車欲購置物品時始前來查問,被上訴人應舉證在此期間舉發員警於何處。嗣於原審開庭前,被上訴人突改稱是於同日18時3分見上情,足見本件舉發顯有違誤。(二)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且配合舉發員警一再吹氣之要求,然多次吹測均無結果,其中一次酒測器雖有反應,惟員警卻稱不算,此時上訴人已無力氣再吹氣,上訴人亦要求員警以其他如走直線、單腳站立或至醫院抽血等方式檢測,然均未獲同意。(三)上訴人因告發單記載不實,故不願簽收,請求調閱當時過程之錄音錄影以證明舉發程序有瑕疵。(四)酒測器是否全數合格有疑義,又當時中和第一分局曾列出多張酒測值單,且上訴人未曾於任一酒測值單上簽章,何以審理時被上訴人卻僅提出一張且顯非上訴人筆跡簽章之酒測值單,其真實性亦不無疑義。(五)重大傷病證明雖載已緩解,但並非痊癒,上訴人現仍會時有喉嚨乾的狀況,無法長吹氣,原判決僅以此及勘驗光碟內容為憑,顯然忽略上訴人之病情等語云云,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陳明原判決前揭已論斷之理由,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人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之情事,而未對原判決理由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