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曾建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8、9、10、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逐頁按捺指印確認之附表各1份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