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旭誠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告訴人 林采晴 進入上開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後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收狀日期為108年6月19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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