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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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2號、108年度偵字第55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明傑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明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7月19日23時2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巷○○弄○號前,徒手開啟停放該處, 陳惠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探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嗣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
㈡於108年8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
○巷○○號前,徒手開啟停放該處, 周文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周文霖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及金戒指2只。倪明傑並將該金戒指2只持至如記銀樓變賣,得價金24470元。
二、案經周文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倪明傑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雯、陳惠雯之子 林世偉 、告訴人周文霖、如記銀樓負責人 朱老如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14頁、偵字卷第13至14、16至1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飾買賣登記單據、變賣金飾照片、金飾買賣登記簿照片可稽(警卷第16至20頁、偵字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前次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本次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㈠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盜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而行竊他人財物,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1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金戒指2只,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經被告變賣予如記銀樓,售得價金24470元等情,有證人朱老如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金飾買賣登記單據、變賣金飾照片、金飾買賣登記簿照片可佐(偵字卷第18至21頁),故該現金2447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