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晴歆(原名黃芮溱、黃蕎瑄、黃暐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晴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廠牌之中古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晴歆(原名黃芮溱、黃蕎瑄、黃暐倫)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黃晴歆透過網路社群
臉書(Facebook)之「便宜撿好康」社團得知 黃燕婷 欲出售COACH牌之中古包2個後,以臉書私訊系統Messenger向黃燕婷佯稱:欲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COACH牌之中古包2個等語,黃燕婷即允諾出售,黃晴歆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先前往郵局故意將不實之匯款資料填載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使郵局承辦人員於辦理時在該匯款申請書上用印,惟因資料錯誤而無法完成匯款,其於取得該無效之匯款申請書後,再將上開匯款申請書截圖有郵局用印部分之照片以臉書私訊傳送給黃燕婷,訛稱其已先行匯款,但因假日關係,款項尚未轉至黃燕婷之帳戶等情,致黃燕婷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晴歆已匯款,而將其所有之COACH牌之中古包2個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黃晴歆。嗣黃燕婷查帳後發現黃晴歆並未匯款,經聯絡黃晴歆均藉詞推託,隨即避不見面,黃燕婷始悉受騙。
㈡於106年4月13日某時,黃晴歆透過網路社群臉書之「APPL
E蘋果二手交流中心」社團得知 陳孟雅 欲出售其APPLE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1台後,以臉書私訊向陳孟雅佯稱:欲以價金41,000元購買APPLE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1台等語,陳孟雅即允諾出售,並約定於106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出口前當面交易。嗣於106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黃晴歆未依約準時前往並訛稱其身上現金不足,欲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付款等語,並向陳孟雅索取郵局帳戶帳號後,先於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頁面操作,並存取尚未完成轉帳交易之頁面而予以截圖(僅留存有交易日期、轉出帳號、轉入帳號、轉帳金額及手續費之欄位),致陳孟雅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晴歆已完成轉帳,而將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在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予黃晴歆。嗣因陳孟雅查帳後發現黃晴歆並未付款,經聯絡黃晴歆均藉詞推託,隨即避不見面,陳孟雅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燕婷、陳孟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晴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孟雅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黃燕婷與被告之臉書私訊(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匯款申請書截圖、告訴人黃燕婷寄送商品予被告之託運單照片、告訴人陳孟雅與被告之臉書私訊(Messenge
r)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匯款紀錄截圖、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詐得之COACH牌之中古包2個,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1台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陳孟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