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坤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6月6日起1年內。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182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送達於被告住所等節,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並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自屬合法,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違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偵卷第1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10時許,為警因偵辦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12月7日出具之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2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1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本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應屬合法,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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