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宗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肆壹公克、零點壹伍零公克、零點壹玖捌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禹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禹宗男 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口附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禹宗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153公克、0.160公克、0.2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141公克、0.150公克、0.198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44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10644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4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3包、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8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99年度簡字第870號、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分別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號、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澎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153公克、0.160公克、0.20
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141公克、0.150公克、0.198公克)乙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之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與盛裝前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