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耀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與大寮路
771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簡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勝耀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晉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勝耀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勝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簡晉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雙白實線之左側停等,看到無來車就左轉要到對面郵局,騎到雙黃線時就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大寮路與大寮路771巷口,左轉至大寮路771巷口之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及現場Google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前述「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案發當時被告係自大寮路左轉大寮路771巷,為轉彎車;告訴人係直行於大寮路上,為直行車,被告自應讓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同向駛來之告訴人不及閃避,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看到無來車方左轉至對面之郵局云云,惟查,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係指轉彎車駕駛應先行確認有無直行車,如有,即應考量當時直行車輛與之距離、車速等情況,如自己轉彎時可能影響直行車之行車動線,則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非謂轉彎車之駕駛僅需於車頭轉向前見眼前並無直行車,此義務即可免除,否則即有失以直行車、轉彎車區分路權歸屬之意義。本件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係直行車,且被告轉彎前係於同一時間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右前方,被告於左轉前即應先行確認其轉彎之行為是否造成直行車之危險,如會,則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之車輛,從而未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其自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另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固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認被告貿然跨越雙白實線,欲左轉進入大寮路771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之過失云云,查證人簡晉宏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伊騎車直行在大寮路往光明路方向,被告騎在伊右前方,被告跨越雙黃線、雙白線,右手邊有臨停車,伊切到白線的左邊,被告騎在白線右邊突然切出來左轉等語(參偵卷第9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過失,尚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騎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