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人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7年2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4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人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人杰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凌晨3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迴轉,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蔡承頤王偼嵩 至該處執行巡邏業務,見狀上前勸導、舉發,陳人杰下車接受盤查時,警員蔡承頤目視發現該車排檔桿前置物槽有疑為毒品之白色粉末夾鏈袋數包,即詢問該物之內容,陳人杰於打開車門佯作拿取夾鏈袋之際,竟將該夾鏈袋塞進駕駛座下方坐墊,惟旋遭警員蔡承頤識破並命陳人杰取出,陳人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迅速轉身推擠警員蔡承頤後徒步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蔡承頤見狀乃上前追趕欲逮捕陳人杰,陳人杰承前揭妨礙公務之犯意,當場以用力掙扎、扭動身體之方式拒捕,致警員蔡承頤受有左側第四指中指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承頤施強暴,妨害警察機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人杰(下稱被告)表示意見,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年度簡上字第13
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人杰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係在掙脫過程中造成警員受傷,沒有要傷害警員或妨害公務的犯意,且與警員蔡承頤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受盤查時,經警員蔡承頤目視發
現車內有疑為毒品之白色粉末夾鏈袋數包,請求被告提出,被告欲將該夾鏈袋塞進駕駛座下方坐墊,而遭警員蔡承頤識破,乃企圖逃離現場,轉身推擠警員蔡承頤,警員蔡承頤見狀上前欲逮捕被告,因遭被告用力掙扎、拒捕,而受有左側第四指中指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蔡承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簡上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復有警員蔡承頤、王偼嵩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至2頁、第10至14頁、第16至20頁、第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蔡承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到被告要將毒品塞在駕
駛座坐墊底下時,對被告說「好了,不要再藏了,拿出來」,被告先揮手打到我的眼鏡,我有點往後,接著被告就轉身推開我,我的密錄器是配戴在防彈背心胸前夾層,有遭被告打掉,所以畫面有部分影像不清楚。被告推完我之後就跑,我從後追趕並上前壓制被告時,被告有掙扎、反抗的動作,我的傷勢是壓制被告時造成的等語(見簡上卷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畫面內容顯示:被告與2名警員在其汽車旁交談,其中1名警員目視車內後,要求被告拿出車上夾鏈袋,被告彎腰進入駕駛座位置,於畫面時間1分14秒時,該名警員(即警員蔡承頤)對被告說:「拿出來,拿出來,不要再塞了。」等語,並指示被告取出夾鏈袋,接著畫面開始出現晃動情形,兩人疑似發生肢體拉扯,於畫面時間2分時,畫面出現全黑而無法錄到動態影像,然聲音清晰,聽見警員蔡承頤不停對被告說「趴下!」、「拿出來」,及另一名警員以無線電要求其他警力支援,接著被告稱「起來啦!吼!」、「吼!你壓到我無法喘氣了啦!」、「我不跑」等語,嗣有其他支援警員到場,畫面始回復正常,被告蹲坐在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簡上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在卷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因不願配合警員蔡承頤指示取出車上夾鏈袋,先轉身揮落警員蔡承頤之眼鏡,再以身體推擠方式推開警員蔡承頤,致警員蔡承頤胸前所配戴之密錄器無法正常錄影,復於警員蔡承頤在追捕、壓制被告過程中,以不停用力掙扎、扭動身體之方式拒捕,是被告之行為積極且具攻擊性,並因而導致警員受傷。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傷害、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已難盡信。
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份: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員蔡承頤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於上開地點違規迴轉,上前盤查時,目視車內發現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數包,請求被告提出乙節,已如前述,則警員蔡承頤在公共場所,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對於目視所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情形,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之行動,自屬合法執行職務。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明知警員蔡承頤係合法執行職務,先以身體推擠警員蔡承頤之方式,企圖逃離現場,且警員蔡承頤在該等過程中多次要求被告趴下,被告聽聞後,仍未停止逃跑,並以肢體扭動、掙扎方式,與警員蔡承頤發生具有「力氣」之肢體碰觸、扭動及摩擦,抗拒警員蔡承頤之合法逮捕,造成警員蔡承頤上開傷勢,顯見被告當時推擠、掙扎應有一定力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具一定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企圖以此方式抗拒盤查及逮捕,而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是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4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與警員蔡承頤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被告未陳報和解書作為量刑依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公務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未審酌與警員蔡承頤業已和解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造成員警身體之傷害,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警員蔡承頤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7頁),犯罪之損害稍獲填補;兼衡警員蔡承頤所受傷勢非鉅,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許白梅(不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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