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黃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25萬元,約定分36期攤還,應按期於每月23日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起,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並加付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清楚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