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呂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呂秀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呂秀琴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之左岸昂列奶茶1杯及彰化滷雞腿便當1個(價值共新臺幣10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李嘉峻 察覺鍾呂秀琴未結帳商品,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呂秀琴固坦承有拿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眼睛不方便,需要靠手來輔助眼睛,所以先將商品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那天剛好從醫院出來,因血糖降低只想吃東西,所以拿了東西後走出店外找伊先生付款,當時先生在櫃檯批價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店店長李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核與被告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後,並未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外,經超商店長在隨身包包起獲一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至9頁、第11頁、第14至19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要找其先生結帳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你是否知道購買物品要付錢?)我知道,我身上沒錢,錢都在我先生身上。」(見警卷第4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問:104年11月24日當天是去台中醫院就診?)是。(問:眼睛看不見,怎麼知道你要買的東西是什麼?)我想要拿出去問我先生,我先生在外面批價。(問:為何不等你先生批價完再買?)因為我發汗,很緊張」(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依被告所述,可知其先生係在距離店家不遠處之醫院批價,倘被告身上沒錢欲由其先生結帳,大可先找到其先生或告知店家,均非難事,何以甘冒遭店家誤認為偷竊物品之風險。參以證人李嘉峻於偵查中證稱:「(問: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我有看到被告將便當放在包包內,本來以為她會結帳,我看到她走到大廳中間,我就出去叫她,她就馬上衝向店內櫃檯說要結帳,等到警察來,看到監視器發現她有多拿一瓶飲料,但她當時不承認,一直說要上廁所,去廁所後,我們就在廁所發現一瓶左岸奶茶。」(見偵卷第15頁反面)。
依證人李嘉峻所述,可知被告遭證人李嘉峻發現並未結帳後,被告當下並非表示其身上沒錢,要由其先生付款,反而係立即至店內櫃檯表示要結帳,與其所辯要找其先生付款一節,顯不相符,況被告拿取商品後若係要找其先生結帳,何以會將飲料帶至廁所內,顯然悖於常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奶茶1杯及便當1個,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開竊取物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係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