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審理,雖被告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否認有何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被害人之準強盜犯行,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審理,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依舊存在,另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尚因其他竊盜案件,經警依共犯之供詞,循線查獲被告,而向本院借提訊問,被告亦坦承部分竊盜犯行,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2790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又就羈押目的以觀,非僅為保全審判,仍有保全執行之目的,亦有前揭實務見解可參,綜上所述,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