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曹梨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件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原告得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19日核撥貸款後,截至104年2月9日止,借款尚餘38萬9,633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至94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均未按期給付,復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0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
2款約定,易貸金貸款係以週年利率14.9%按日計息。詎原告自前開申辦易貸金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4年1月1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5萬5,336元(含本金6萬6,
000元、利息8萬9,336元),及其中本金6萬6,000元自
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及易貸金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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