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仲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仲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李仁傑廖成彬 辱罵『你們就是有牌的流氓』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李仁傑、廖成彬均身著制服,且正值執行違規停車取締職務之際,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員警向其解釋因本案係民眾檢舉違規停車,遂基於取締職務而依法舉發之際,詹仲堡當場以『你們就是有牌的流氓』之言語加以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於上開案發地點,於李仁傑、廖成彬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彼等以上開言語侮辱,乃係侮辱公務員,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556號被告詹仲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堡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所有之機車違規停放,遭警方取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仁傑、廖成彬辱罵「你們就是有牌的流氓」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仲堡之供述,(二)執勤員警李仁傑、廖成彬之職務報告,(三)現場錄影光碟1片、譯文、本署勘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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