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58號聲請人 郭鳳蒂
郭培龍 共同代理人 蔡君毅 相對人 楊玉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玉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培龍(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玉靜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另指定相對人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尚可回答家庭狀況、鑑定目的,並回答簡單買賣計算問題,能了解聲請要旨等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足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記憶力、定向感與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明顯缺損,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有困難,目前精神狀態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未來完全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郭培龍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同意書為佐,復為主管機關評估聲請人郭培龍並無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復因相對人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已有困難,並指定相對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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