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一正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國啤酒廠旁之小吃店內,與友人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攔查,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一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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