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堃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堃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堃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9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天津街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156巷口附近,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同向由 王守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無人傷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堃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8頁正反面),復有證人王守亨之證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具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參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達一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2月9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天津街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156巷口附近,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同向由王守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31mg/L。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