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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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於96年4月24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路○○號,經受處分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該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於96年5月22日始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