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他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兼衡渠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25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474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巷○○○○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10樓
-2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對面親子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利用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十七張牌,如手中所持之樸克牌十七張中有「梅花三」者,則多補一張牌並可先出牌,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其他則視手上剩餘牌多至少,為大頭、小頭,分別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二十元、十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二百五十元、賭具撲克牌(五十二張)一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乙○○警詢及偵查之供詞;㈡被告甲○○警詢之供詞;㈢扣案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二百五十元;㈣現場照片二張。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二百五十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葉志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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