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陽
林金水林富城林博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付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木陽、林金水、林富城、林博憲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9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速偵字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四色牌2付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30元等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林木陽、林金水、林富城、林博憲等4人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3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等並均依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4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四色牌2付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53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10、13、16頁、99年度偵字第989號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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