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認為丙○○未依約定傳授烹煮廣東粥、鍋燒意麵之配方,乃於民國98年4月25日19時許,邀同不具犯意聯絡之 張凱偉 、 饒文坤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丙○○住處理論,嗣因雙方討論無果,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丙○○恫以:「你住在這裡,你老婆及小孩都在這裡,我一條命配你」等語後離去,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嗣丁○○因仍未獲丙○○善意回應,復於同年月29日1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張凱偉所申辦)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稱:
「我是四海幫的,要輸贏沒關係,如果被我遇到,我會開槍打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字卷第16頁),且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帶人找丙○○理論及撥打電話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去找丙○○只是要他教我秘方,丙○○說他也是買現成的,我說你要想辦法學來教我,之後就離開了,沒有恐嚇他。之後,我也只是打電話問丙○○是否學到秘方,但丙○○不想處理,在電話中有起口角,但也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以18萬元向告訴人丙○○學習廣東粥烹煮技術,後因
就配方是否傳授乙事互有爭執,被告乃於98年4月25日19時許,偕同張凱偉、饒文坤及其他兩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丙○○住處找其理論無果;另於同年月29日16時39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張凱偉所申辦)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再因上開糾紛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證人丙○○指述之相關情節,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46頁、第59頁)。
㈡關於告訴人丙○○於98年4月25日在其住處遭被告當面以言
詞恐嚇乙節,除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8年4月25日19時許,被告與其他幾名不詳男子到我住處找我,被告說他以18萬元向我學煮廣東粥及鍋燒意麵功夫,被他朋友笑說是笨蛋,他聽說我的 高湯 秘方是『便的』,之後就說:『你住在這裡,你老婆及小孩都在這裡,我一條命配你』,並限我1星期內處理該事;我聽完相當害怕,怕我及我家遭到不測」(警卷第2頁)等語綦詳外,丙○○復與其妻乙○○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丙○○證稱:「98年4月25日被告帶幾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與被告一起來的人與學煮廣東粥的事情沒有關係;被告對我說:『你住在這裡,你有妻子小孩,我一命配你』,我聽完會害怕,因為我妻小都住在這裡,我要保護我妻子小孩;我太太當天有在場,但我與被告在亭仔腳(台語),她在家中客廳,距離我們對話處約3到5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丙○○之配偶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4月25日19時左右,被告為了調味料的事來我家,並要求我先生返還他之前給我們的18萬元;我聽到被告問我先生的調味料如何做,我先生說之前就說好了,為何開店2年多,才來跟我們講這些;被告說他知道我先生住在這裡,且有妻小,他要以一命配我先生;當時他們在騎樓處講話,我人在紗門後面,距離約5公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並由證人丙○○於本院所證:「我妻子當天有在場,但她人在客廳,我不知道她是否有聽到我與被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見證人丙○○、乙○○尚無因係夫妻關係,且乙○○出庭亦係為丙○○遭恐嚇之事作證,而有預先勾串證詞之疑慮。再者,被告另於同年月29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對丙○○恐嚇乙節,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4月29日接獲被告打來之電話,被告於電話中稱:『我要委託我朋友與你處理』,我回稱:『你朋友不是當事人,無法圓滿處理』,他又稱:『我是四海幫,要輸贏沒關係,如果被我遇到,我會開搶打你』;聽到他這樣恐嚇我,我心中害怕遭他持槍對我及家人不利,不敢回家住」(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於本院證稱:「被告在4月25日到我家恐嚇後,又打電話跟我說他是四海幫的,如果看到我就要對我開槍」(本院卷第32頁),先後所述相符,並有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46頁)。復參以證人丙○○、乙○○事後因害怕遭遇不測,而將其等小孩寄放在丙○○胞妹家乙情,亦據證人丙○○、乙○○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且證人丙○○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已經沒有再恐嚇我了,所以不再想追究」等語(偵卷第34頁),已徵其欲息事寧人之心態,卻猶堅詞證述如上,並佐以被告於自承確有在丙○○住處對其陳稱:「『我知道你住這裡』,此事我不可能就這樣算了」,及其後撥打電話予丙○○時,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吵架,內容雖不記得了,但一定沒有好話等情(警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益徵證人丙○○、乙○○所言應屬有據,自堪憑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圖卸責任所為,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以言詞恫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以上兩次恐嚇犯行,時間差距4日,時間並無密接,手段亦非相同,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固認為自己向告訴人習藝受騙,然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審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主動表明不願再行訴究,已如前述,爰量處被告所犯兩次恐嚇罪各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且就以上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98年4月29日恐嚇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凱偉所申辦,已如前述,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