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昱緯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昱緯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路○段○○○號、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即曾有欲逃往大陸地區規避刑責之想法,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與友人 許源楷 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查卷第77頁)。而被告現於金門受僱漁民從事收漁獲及販售工作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復有在職證明書1紙可參(本院卷第80頁),則其若有心離境,確有可隨時搭船出海赴○○○區○○○○道。而本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事證明確,業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增加,益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依上,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然羈押處分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得避免被告逃亡,尚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屬必要且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