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雙方約定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GY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第一商銀,並於93年10月12日向花蓮監理站辦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在案,依據雙方簽訂之購車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3年11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共分48期,按月支付本息,並於欠款未清償前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任意遷移至其原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所以外之處所藏匿,或將該自小客車出賣、出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第一商銀之行為,詎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上開第一商銀核撥貸款後,自第17期後,即未按期繳納欠款,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遷往不詳處所藏匿,嗣第一商銀於94年12月1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動產擔保契約之債權及擔保權利併同移轉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債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該日施行,是本案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