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柯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70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在案。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③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①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D1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2日,因警方偵辦 黃任鈜 涉嫌侵占通緝案件,於逮捕黃任鈜時,柯曉君亦在現場,柯曉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曉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6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
21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70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2年8月12日,因警方偵辦黃任鈜涉嫌侵占通緝案件,於逮捕黃任鈜時亦在現場,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12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就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