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與成年女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偕同友人一同前往臺東縣遊玩,當晚投宿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沐泉民宿」,己○○與甲○同宿1房。102年10月18日凌晨
3時許,己○○在所投宿之房間內穿著內褲準備就寢前,要求與甲○發生性行為,遭甲○拒絕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脫掉甲○之內、外衣褲,甲○奮力將己○○推開後,己○○仍強行扒開甲○之雙腿,持續朝甲○下體觀看;期間己○○發現甲○趁隙欲撥打電話向同行友人求救,乃動手將甲○之手機取走,並將甲○推倒在床,命令甲○不得動,又發現甲○趁隙欲穿著衣服時,即對甲○吆喝稱「你要幹嘛」,並追趕往房外衝之甲○,強行抓住甲○,欲將甲○拖回房間內,甲○因此受有左腳大趾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雙膝後側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己○○即以此強暴之方式,滿足其性慾,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甲○掙脫己○○之追趕後,至其他房間向同行女性友人劉○○求救,遂由友人陪同甲○陪同報警處理及驗傷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提及告訴人A女及同行友人時,為保護告訴人隱私,不予揭露其等姓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對告訴人甲○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東檢偵卷第4至6頁反面、第43、44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東檢偵卷第8至13頁;第43、44頁),並據證人即同行女性友人劉○○、男性友人劉○○、汪○○於偵訊時指述上開時、地與被告、告訴人一同至臺東縣遊玩、告訴人向劉○○求救、其後所見聞告訴人哭訴、陪同告訴人前往報警及驗傷等情歷歷(東檢偵卷第39至43頁),復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戊○偵卷第17頁證物袋內)及現場照片2張(東檢偵卷第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主張被告於上開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燙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燙傷是被告拿香菸時,不小心燙到伊的等語(東檢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自難認此部分之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所致,起訴書容有誤會,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脫掉甲○之內、外衣褲,甲○奮力將被告推開後,被告仍強行扒開甲○之雙腿,持續朝甲○下體觀看,並於發現甲○趁隙欲撥打電話向同行友人求救時,動手將甲○之手機取走,將甲○推倒在床,命令甲○不得動,又於發現甲○趁隙欲穿著衣服時,對甲○吆喝稱「你要幹嘛」,並追趕往房外衝之甲○,強行抓住甲○,欲將甲○拖回房間內,所為已屬對告訴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告訴人抗拒之強暴手段,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甲○意識到其性自主遭到侵犯,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且無確切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相約出遊時,竟未能控制性慾,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態度尚可,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從事營造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姊姊及妹妹,母親需其支付扶養費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有悔悟且徵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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