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長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筆袋 陸佰 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
012號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使用仿冒「HE
LLOKITTY」商標之筆袋600件(104年度白保字第720號),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自中國大陸輸入扣案之使用仿冒「HELLOKITTY」商標筆袋600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人員執行查核查獲,由聲請人於103年2月9日以該署102度偵字第2901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4年2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使用仿冒「HELLOKITTY」商標筆袋600件,依商標法第98條,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