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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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弘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應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誤寫;理由欄貳、三、㈢部分之最末行應補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內增列為「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茲更正為如主文欄暨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表:
一、主文欄:關於「緩刑貳年。」文字部分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理由欄貳、三、㈢部分:最末行補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欄:增列為「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