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雲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雲昌安 相對人 李盛春 相對人綺事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本票五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做成104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鈞院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惟查,相對人尚未就上開本票裁定向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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