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
甲0000000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票據到期日未載,自發票日起算,即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算,至今已逾3年,原裁定所為裁定顯有失當,自應撤銷,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2,053,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昀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