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總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總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總庫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借款日起共分12期,每期
1個月,自第1期起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約定利息依公告基準利率3.71%加5.56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1,嗣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總庫公司、丁○○、甲○○於95年9月1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10月14日、面額6百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約定利息依公告基準利率3.71%加5.56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1,嗣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付息1次,任何1期利息不獲付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票上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