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路二之六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二三二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吳美姈 途經苗栗市○○街與玉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非伊所偷,係於查獲前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吳美姈逛街行經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時向綽號「 阿寶 」之人借的,伊找不到阿寶 云云 ,惟查:
(一)被告辯稱向綽號「阿寶」者商借該機車係因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以三三三五六六號電話呼叫第一無線計程車行叫車至伊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搭載伊與吳美姈至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惟無錢再搭車返家始向「阿寶」借車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五頁反面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女友吳美姈於偵查時亦證述係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七、八時許撥打三三三五六六號電話叫計程車至 徐玄交 住處載伊與甲○○至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云云(參見偵查卷四一頁筆錄),惟經苗栗分局刑事組前往電話號碼為三三三五六六號之金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查訪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前並無該時間、地點之派車紀錄,此有金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吳美姈證詞亦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憑採,其二人杜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在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巧遇「阿寶」云云,足起人疑竇;另檢察官諭警協同被告前往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附近及南苗商業大樓等地查訪綽號「阿寶」亦無所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辦刑案查訪單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對綽號「阿寶」者之背景資料一無所悉,而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查獲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通緝到案,本院庭諭需找出借該機車之人,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仍供稱找不到綽號「阿寶」之人,足徵,所謂綽號「阿寶」者顯係臨訟杜撰之人,且前開機車亦非他人所借,否則被告何需捏詞係向綽號「阿寶」者借用?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二)車號000–二三二號輕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路二之六號住處前遭竊,機車尋回時該車之車前頭鑰匙孔、行李箱鑰匙孔、油箱蓋鑰匙孔均有遭破壞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表一份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吳美姈途經苗栗市○○街與玉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持有贓物事實已明,復無法交代該機車來源而臨訟編撰借自綽號「阿寶」之人,其所辯已不足採,此外復有供竊取該機車用之鑰匙一支扣案,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之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