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至於「確定之裁定」,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陳永清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則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羅崔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