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陳永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109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戒治人聲明異議的理由:因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修正,受戒治人陳永清因上述法律變更而有應不受戒治處分之情形,為此,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法院依新修正的評分項目重新評估,而免予戒治處分之執行。
二、本院認為應駁回聲明異議的理由:
(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應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陳永清(下稱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
(三)法務部雖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自同日實施。然而本次修正只有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的計分方式作修正,其餘部分則未修正。其中:
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計分方式由原規定「每筆
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計分方式由原規定「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10分」。
(四)又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說明: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的評分項目,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⒉先以靜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總分在60分以上(包含60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靜態因子60分以下,再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以上(包含60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⒋「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屬靜態因子。
(五)經本院調閱受戒治人陳永清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110年1月25日)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原先評估結果如下:
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3筆,得分130分(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
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15筆,得分30分(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
⒊經統計結果:「靜態因子」評分為184分(已超過60分)、
「動態因子」評分為16分,總分為200分,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六)經本院再依據110年3月26日新修正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如下:
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5筆,得分10分(每筆5分,
總分上限為10分),由原先得分130分降為10分(減少120分)。
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15筆,得分10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由原先得分30分降為10分(減少20分)。
⒊因上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都屬於靜態因子,所以靜態因子一共應減140分(120+20=140)。
⒋統計結果:
⑴靜態因子由原先184分降為「44分」(000-000=44)。
⑵動態因子維持不變,仍為16分。
⑶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為60分(44+16=60)。
⒌因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以上(包含60分),綜合判斷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七)綜合以上說明,受戒治人縱然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仍然因靜態分子與動態因子相加後的總分已達到60分,應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必須執行強制戒治。檢察官就本件強制戒治所為之指揮執行,即屬合法而無錯誤,受戒治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然經本院以書面裁定駁回,原定
110年6月9日視訊開庭已無必要,一併取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