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8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准撤銷其與被告 羅彩雲 間之婚姻關係;嗣變更聲明被告為乙○○,被告乙○○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其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8日與大陸籍福建省女子羅彩雲(由被告乙○○冒名)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登記結婚後返台辦理入台證入台許可;惟原告事後得知羅彩雲已於1989年死亡無法來台履行夫妻義務,而後被告乙○○冒名頂替羅彩雲向當地旅遊局申請來台通行證遭查獲並通知原告,原告已於97年11月17日向當地公安局報案業已受理並取得證明,因入台證已獲許可,而其在移民署已有婚姻關係存在,爰請鈞院撤銷兩造間之婚姻;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註銷證明影本、福建省古田縣公安局便箋影本、羅彩雲護照影本、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32919號證明等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 李宜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被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冒名與其結婚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宜隆到庭證稱:「(問:有無看到過鍾小姐?)結婚時候被告用羅小姐名義結婚,完全都是詐騙的行為,他想來臺灣,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有結過婚。」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戶籍謄本、戶口註銷證明影本、福建省古田縣公安局便箋影本、羅彩雲護照影本、公證書影本等在卷為證;又羅彩雲已於1989年12月30日在福建省古田縣死亡,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32919號認證書等在卷可查,則原告係因被詐欺而與被告乙○○結婚甚明,且原告於97年11月17日經通知後始悉上情,其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並未逾前揭6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本於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孫靜芳